案情简介
唐某甲与李某某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10月2日签订《分居协议书》并约定本案系争房屋归李某某拥有。但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系争房屋仍登记于唐某甲名下。
唐某甲于2011 年9月16 日猝死,并未留有遗嘱。唐某甲的配偶李某某及子女唐某、唐某乙就本案系争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争议。
唐某起诉李某某、唐某乙至法院,主张该系争房屋并非李某某个人所有,应当由唐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分居协议将房屋分给李某某,但因房屋产权登记并未变更,该房屋仍是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系争房屋应根据分居协议属于其个人所有,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改判系争房屋归李某某单独所有。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2014年第12期公报案例: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
案件关键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如何,是否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二审法院对此的裁判思路如下:
首先,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约定,而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
其次,《分居协议书》系夫妻内部有关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规定应作为补充。
,法院认为物权法的不动产公示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
就法理而言,夫妻财产约定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依据。只要有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真实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按照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
法院判决
以下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该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财富中心房屋的权属问题。李某某、唐某乙认为根据《分居协议书》的约定,该诉争房屋是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应纳入唐某甲的遗产范围予以继承;唐某认为该诉争房屋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应当作为其遗产进行继承。
本院认为,解决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厘清以下三个子问题:
,唐某甲与李某某于2010年10月2日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李某某、唐某乙认为该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唐某甲与李某某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权属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唐某认为该协议系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中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理由如下:
首先,从《分居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唐某甲与李某某虽认为彼此感情已经破裂,但明确约定为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
其次,从文义解释出发,二人所签《分居协议书》 中只字未提"离婚",显然不是为了离婚而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反,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提出"分居""离异不离家",是以该协议书来规避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
,《婚姻法》第十九条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分居协议书》中,唐某甲与李某某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该约定系唐某甲与李某某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第二,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还是《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李某某、唐某乙认为,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只要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须过户登记;唐某主张,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问题首先要厘清《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领域内财产关系时的衔接与适用问题,就本案而言,应以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为宜。理由如下:
物权领域,法律主体因物而产生联系,《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
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及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故《婚姻法》关于夫妻子女等特别人伦或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设和存在,而是带有"公法"意味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将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的考量。
因此,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本案中,唐某甲与李某某所签协议关于财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第三,《物权法》中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李某某、唐某乙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涉及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问题,依双方约定即可确定,无须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唐某则主张财富中心房屋的产权人是唐某甲,即使唐某甲与李某某曾约定该房屋归李某某拥有,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该房屋仍应纳入唐某甲的遗产范围。本院认为,唐某甲与李某某所签《分居协议书》已经确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一人所有,虽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但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理由如下:
《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须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证实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